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指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69号)要求,我们修订完善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4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
第五条 地(州、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细化标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原则上划分较轻、一般、严重三个档次,分别对应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12个月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或者涉案金额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因违法行为引发极端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网络舆情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情节恶劣的;
(五)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发生突发公共性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该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处罚种类,或在一种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高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中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关于印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20号)同时废止。